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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3)宝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尾随被害人杨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西侧弄堂内,由杨某某与叶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捂嘴、搜身等手段,从杨某处当场劫得背包1个,包内有金鹏牌E215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MP4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向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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