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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09年4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2013)宝刑初字第1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09年4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2006年8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邵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李某、邵某、王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某、李某、邵某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菜场内设立赌桌,招揽赌客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始,被告人沈某、李某又结伙被告人王某继续在该处继续以相同方式开设赌场。2013年6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及任某、赵某、周某、顾某、胡某等赌客(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6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赵某、周某、顾某、胡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李某与被告人邵某、王某先后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李某、邵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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