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02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四包塑料袋装的冰毒26.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放置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村某号某室其暂住处的电脑桌、床头桌上及沙发靠枕内。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些毒品,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