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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2013)宝刑初字第1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存有矛盾,遂先后于2012年7月某日、9月某日、2013年6月2日、6月8日,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小区、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小区内的牌号为沪DXXXX的丰田皇冠轿车的轮胎划损,以泄私愤。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短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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