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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
(2013)宝刑初字第1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 “某KTV”三楼电梯口处无故滋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挫裂伤创等,现右顶部留有二处头皮瘢痕,累计长3.2cm;造成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眉弓部挫裂创,左眼部挫伤,现左眼眉弓部留有一长1.0cm皮肤愈合创,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祝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某KTV门口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祝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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