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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35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魏甲与魏乙(另案处理)采用利用工具打开电动自行车坐垫的方法,在舟山市定海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当日上午,窃得夏某某停放于定海区顾家桥新村16幢38号楼1楼楼道口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4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下午,窃得刘某某停放于定海区工农路34号2号楼北侧的8号停车棚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日下午,窃得王小余停放于定海区油车跟路6弄3幢1楼楼道口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5个,价值人民币700元。

综上,魏甲伙同魏乙共同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王小余陈述、证人刘乙、陈某、赖某伟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魏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

二、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菲利普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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