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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市某某路234号某某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拿起饭店门口一个空啤酒瓶,将酒瓶一头敲碎后,持余下的酒瓶刺伤被害人陈某某左面部、颈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颌面及颈部多发性软组织裂创(颌面部裂创累计长3.8cm,颈部裂创累计长7cm),其中左侧颌面一处裂创穿透至口内,于左颊近前庭沟处粘膜形成1cm长裂口,经清创缝合,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被现场群众扭送至同济医院,并于同日在医院被民警带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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