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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朱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1张,后某行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9月向其核发了1张白金卡(卡号为某),两张卡并不共享同一账户。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使用尾号为7148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和提取现金。逾期还款后,某行开始向被告人朱某催收。因被告人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未告知银行,导致发卡银行无法向其本人有效催收,只能通过其母亲蒋某向被告人催收,蒋某多次将银行催收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朱某,但被告人朱某仍未归还欠款。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42,013.98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人朱某的居住地本市某室将其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2,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向被害银行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害单位的报案书、催收记录和证人张勤婉、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案发经过,还款记录、某行出具的客户回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 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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