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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501号某某大酒店一楼大堂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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