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向某银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1张(后因换卡,卡号先后变更为某、某),并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持该信用卡消费和提取现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59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向某银行退赔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向某银行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银行的报案书及其提供的涉案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款记录、律师函及证人朱某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