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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代××因怀疑袁某某与其女友曾某某有暧昧关系,即在袁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时,与袁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定海区阳光海悦大酒店楼下面谈。后代××驾车至阳光海悦大酒店附近路边等候,袁某某到来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代××从车上取来砍刀砍伤袁某某的右手臂、右大腿,后逃离现场。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袁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右大腿软组织裂创,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健康、张小平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寄押涉案人员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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