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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2013)虹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于2013年7月2日2时许,与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虞××与被告人刘××经电话联系后,将陈××带至本市新沪路、大华三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了1包白色晶体后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陈××,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公安人员另从虞××处缴获2包白色晶体、1包黄绿色植株,从被告人刘××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1包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的0.84克白色晶体、虞××的0.45克白色晶体、虞××的0.04克内有白色晶体的黄绿色植株及刘××的0.3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刘××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江××、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刘××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