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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2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 ×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2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 ×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 × 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 4 日上午,被告人夏 × 在 “ 丽水市车管所 ” 门口,因维持秩序的工作问题与武甲、被害人武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夏 × 被打了几下。后被告人夏 × 气愤不过,纠集了 “ 老韩 ” 等四名年青人(另案处理),并伙同金某某陈某(另案处理)携带铁锹、棒球棍等工具到丽水市莲都区 “ 西站广场 ” 西侧被害人武乙的小店处,当场砸坏店内玻璃一块、电视机一台、灭火器四只(共价值人民币 785 元)。在被害人武乙从后窗逃出后,被告人夏 × 和 “ 老韩 ” 等人追住武乙进行殴打,导致武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武乙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 × 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武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13.3 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夏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夏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武乙的陈述; 4 、证人金某某陈某、武丙、张乙、武甲、武丁、吕某国、柳州、周某某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 8 、现场勘查记录; 9 、抓获经过; 10 、不起诉决定书; 11 、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12 、司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 ×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