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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
(2013)浦刑初字第3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72号宋某某经营的寒舍棋牌室内放置“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在本区六团吴店村赵家宅156号巴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在本区华东路4177号马某某经营的兄弟家常菜饭店内放置“轻声细语”游戏机1台、在本区唐镇大众村陆家木行19号单某某经营的正好德超市内放置“传奇高手”游戏机1台、在本区张江镇孙桥殷北路468号东侧陆某某经营的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放置“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258弄4号南侧范某某经营的许记小吃铺内放置“传奇高手”游戏机1台、在本区曙光南路近绣川路路口吴照清经营的一无名棋牌室内放置“大白鲨”游戏机1台、在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2452号邱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狼II”游戏机1台、在本市奉贤区南奉公路2907号刘兴正经营的寿州土菜馆内放置“武则天”游戏机1台、在本区王港老街虹一村规划村4号黄某某经营的周记黑鸦店内放置“武则天”游戏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10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至案发,上述10台游戏机均已连续经营10日以上,案发后已被扣押在案,并查获赌资人民币550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巴某某、马某某、单某某、陆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清点记录、查获的10台游戏机及放置场所的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的场所内放置游戏机提供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游戏机和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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