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08年11月5日被上海市某区卫生局没收非法行医药品100公斤、医疗器械320件,罚款人民币8 000元;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08年12月9日被上海市某区卫生局没收非法行医药品100公斤、医疗器械300件,罚款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因非法行医先后被上海市某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2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至本市某区某村某号,为孙某的外孙彭某进行医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解某的证言,姓名为“孙某”的身份证照片,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行医制度的管理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