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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浦刑初字第3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至本区永泰路335号通顺足道店内进行治安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拒绝配合,并抓住民警杨某某的衣领对其进行推搡,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躯干及肢体软组织擦挫伤,其肢体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信息、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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