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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计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
(2013)普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计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等人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本市铜川路800号第56号某某大闸蟹摊位2楼房间作为赌博场所,在该场所等处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被告人申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抽头费,赌场按庄家赢钱数额的百分之五进行抽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四成抽头费,被告人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各分得二成抽头费。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每天百分之三的利息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和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赌资。

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等人再次在该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抽头费人民币57000元,并抓获涉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10余名。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赌场累计向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张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和赃证物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申某某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该赌场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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