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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闸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刘*(已判刑)得知其妻林*在本市**水产市场内因停车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王*以及严**、伍**(均已判刑)、陈**(另行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其间,王*又纠集他人至现场。刘*、严**、陈**三人爬上车厢顶部对被害人李A进行殴打,致李从车顶摔下,造成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陈A被刘*指认后,即遭到被告人王*纠集来的他人以及伍**等人的殴打,致陈左眉梢处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长达1.0cm疤痕,外伤后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陈A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方*、侯*、秦*、林**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刘*、严**、伍**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共同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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