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被告人董X2006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董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姜广播 、董X及其辩护人刁爱祥、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XX为追讨债务指使被告人董X、王XX将被害人蒋XX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高XXX房间进行看管并逼迫其还款。后被害人蒋XX趁人不备,用手机短信通知朋友报警。当日13时许,民警至上述房间将被害人蒋XX解救,并抓获被告人董X、王XX。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董X、王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相关借款合同,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董X王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不予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XX系自首,被告人董X、王XX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王XX当庭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