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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2]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
(2013)浦刑初字第3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2]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某海景公寓装潢工程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某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318,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某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总监兼上海某海景壹号项目副总经理王某(已判决)人民币现金共计230,000元。

2、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某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副总监张某(已判决)人民币现金共计58,000元。

3、2012年1月和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送给某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李某某(已判决)人民币现金共计3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某、张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党风廉政建设含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书、投标工作制度、相关商业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介、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