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X至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号底楼楼道内,将其携带的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X,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毒品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剑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资收缴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