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许,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188号对面饭店就餐时与邻桌的秦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气,均欲与对方打架。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秦雄峰的纠集下伙同秦某某、陈某某分别纠集的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毛某某、罗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188号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曾某某持私藏在身边的尖刀刺中王某某右胸腹和右腰背。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胸背刀刺伤伴右侧血气胸行剖胸手术治疗,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安徽省祁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毛某某、罗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