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凌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出凌江路北约5米处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凌XX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X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XX当庭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