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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9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曾某某156*****730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李×139*****288电话号码联系求购毒品,后李×在本市××格××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曾某。




2013年3月25日,胡某某用135*****339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李×139*****288电话号码联系求购毒品,后李×在本市××波特曼门口的公交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胡某某。




2013年4月25日,胡某某用上述相同方某某系被告人李甲购毒品,后李×在本市××格××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胡某某。




2013年4月26日,警方在位于××隘路××室李×住处搜查出65粒净重6.0330克的可疑药丸和一袋净重6.3432克的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可疑药丸和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176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的时间即2013年3月22日其与徐某等人当时去了安某,其没有作案时间;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供本人吸食,应认定为持有毒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的证人可能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存在提供不客观证言的可能,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不明确,通话记录也不能反映通话内容;被告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其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也认为很有可能被告人当时不在宁波。综上,辩护人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2日,曾某某号码为156*****730的手机与被告人李乙系后,其来到本市××格××酒店××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了0.8克毒品冰毒。




2013年3月25日,胡某某用135*****339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李×139*****288电话号码联系求购毒品,后李×在本市××波特曼门口的公交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胡某某。




2013年4月25日,胡某某用上述相同方某某系被告人李甲购毒品,后李×在本市××格××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胡某某。




2013年4月26日,警方在位于××隘路××室李×住处搜查出65粒净重6.0330克的可疑药丸和一袋净重6.3432克的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可疑药丸和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其用号码为156*****730的手机与被告人李丙话后,李×邀请其到本市江东区格林豪泰酒店的房间玩,当日在该房间内其以4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0.8克毒品冰毒;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其通过135*****339的手机号码联系李×139*****288的手机号码后,以300元/克的价格先后四次向李×购买毒品冰毒共计5克的事实;




3.证人郑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平时住在本市江东区格林豪泰酒店,有时住在格林豪泰酒店后面的小区三楼房某某,该房子是李×朋友“阿某”的。还证实,其曾介绍酒吧里的客人向李×购买过毒品冰毒;




4.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平时住在格林豪泰酒店,有时去其位于本市姚隘路913弄44号301室的家里住,基本上一个月去住一两次,其家里有一个房间专门留给李×用,该房间内的东西也基本上是李×的。其还给了李×一把家里的大门钥匙,以便李×要住的时候可以自己开门进来。其与李×二人平时均吸毒,有时候其想吸毒的时候就问李丁没有冰毒,李戊几次免费提供给其吸食;




5.证人顾浩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中旬,其在胡敏伟所××现代大酒店××房间内遇到李×,并听李×提起卖过几次毒品给胡某某;




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7.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居住本市××隘路××室××色可××药丸、1粒绿色可疑药丸、1包白色可疑晶体、1张他人于2009年8月23日向李×出具的借条及1本李×本人的相册,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某某扣押;




8.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居住本市××隘路××室××可××6.3432克、可疑药丸净重6.03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通话记录、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所持有的139*****288号码与曾某156*****730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22日有过通话记录;李×的上述号码于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与胡某某135***??*339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话记录,从而印证在上述时间被告人李×将毒品贩卖给曾某、胡某某的事实;




10.证人徐某的证言、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资料,证实徐某与被告人李×等人驾驶浙B×××××小型汽车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去过安某,并于次日返回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17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人曾某、胡某某、郑超、徐某、顾浩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辩解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人存在提供不客观证言的可能及证言缺乏真实性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本院查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76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谢卫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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