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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巷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民房。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
(2013)徐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巷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民房。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地下车库。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下非机动车简易车棚内,将被害人xx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一辆黑色xx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朱某某接姚某某电话至地铁x号线x路站附近接姚某某并将该车骑至朱某某暂住的x路x弄x号的地下停车库内藏匿。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起获被窃车辆、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希望法院均予以从轻从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赃车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赃车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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