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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
(2013)杨刑(知)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张剑波、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钱某、潘某租赁本市杨浦区某新村12号102室,通过用户名为“XXX”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并在商品名称中以“B家”代替 “BURBERRY”,以“M家”代替“MONCLER”。其中钱某主要负责网上客服,潘某主要负责收发货,所得利润两人平分。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查获标有“BURBERRY”、“MONCLER”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A余件,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钱某、潘某在淘宝网“XXX”店铺内销售字样为M家(即“MONCLER”品牌)、B家(即“BURBERRY”品牌)共2个品牌的商品,扣除快递费后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S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钱某、潘某分别经公安机关和亲属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钱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表示,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虽未查证,但有检举表现,家中孩子未满周岁,且犯罪时间不长,销量相对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除了哺乳期、检举的情节外,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钱某、潘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某新村12号102室,通过用户名为“XXX”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并在商品名称中以“B家”代替 “BURBERRY”,以“M家”代替“MONCLER”,所得利润两人平分。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BURBERRY”、“MONCLER”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A余件,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钱某、潘某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扣除快递费后的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S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钱某、潘某分别经公安机关和亲属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钱某、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D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F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和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照片等,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潘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钱某、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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