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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
(2013)静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1601号芮欧百货公司B2层的麻辣香锅店内,趁被害人骆亚雄不备,窃得骆亚雄挂在椅背上的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

2013年6月12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本市九亭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亚雄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调取、收集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人民币二千元给被害人骆亚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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