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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
(2013)静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1日凌晨4时许,伙同冯国栋、鞠福利(均已判决),在本市江宁路626号鸿宾楼酒家内,无故将被害人闵志凯强行带至本市昌平路250弄内,用拳头随意对被害人闵志凯的头面部及上身进行殴打,致其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赵某等三人均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闵志凯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志凯的陈述、证人陈昌菊的证言、同案犯冯国栋、鞠福利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和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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