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陕西北路71号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刘金莲挑选衣物不备之机,窃得刘金莲放在该店柜台上的LV牌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经核价,该钱包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被告人周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金莲的陈述、证人许海平、邓晓扬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照片及抛赃现场照片、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