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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XX。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丁XX。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3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XX。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丁XX。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庞XX、李XX、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周楷人、庞XX、李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庞XX及其妻孙X在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芦X、马X发生争执,被告人庞XX与被害人芦X、马X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庞XX纠集被告人庞XX、李XX、丁XX与被害人芦X、马X、苏XX等人持木棍等物相互殴打,致芦X、马X、苏XX受伤。经鉴定,马X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苏XX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嗣后,孙X及被告人庞XX先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庞XX、李XX、丁XX明知孙X等人报警而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X、马X、苏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X、陈丽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庞XX、李XX、丁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共同对本案后果承担责任,不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本案的起因、手段、后果一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