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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 辩护人秦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
辩护人秦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未经审批取得建房许可的情况下,在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违法建房,某某县规划局于同年8月25日向姜某某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姜某某置之不理,仍继续建造。某某县规划局报某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采取对某某街道某某村姜某某户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措施。同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某某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村镇建设管理所工作人员,在依法告知后,对姜某某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姜某某闻迅后赶至现场,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威胁,试图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未果后,爬至房顶向执法人员扔瓦片、砖块,并击中执法人员吴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伤情达到轻伤程度。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被传唤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8日,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233.45元。经司法鉴定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吴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82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日=1740元、护理费90天×50元/日=4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日=2700元、伤残补助金34550元×20年×20%=138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48元、伤残鉴定费2460元,合计263881.45元。
据此,原审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81.45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某某县规划局案发当日强行拆除其建筑物系非法行政行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吴某某属工伤,依法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某某县规划局不具有强拆行政执法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某某县规划局的强拆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且吴某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吴的受伤不应由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以恐吓、威胁及从房顶向执法人员扔瓦片、砖块的方式,阻止执法人员对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致执法人员吴某某轻伤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练某、张某某、叶某、刘某某、吕某某、付某某、吴某甲、楼某某、姜某甲、范某某、姜某乙、卢某某、朱某某、姜某丙的证言,某某县规划局现场勘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证及照片、某某县规划局龙规(2012)32号《关于要求强制拆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村民姜某某户违法建设的请示》、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政发(2012)66号《关于同意对某某街道某某村姜某某户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批复》、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第六十次联席会议纪要》、行政执法证、某某县规划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现场录像资料,归案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证明,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危房修缮申请、房屋照片,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某某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某某县规划局于2012年8月25日向姜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姜某某仍继续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某某县规划局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政府予以书面请示,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批复,责成某某县规划局对姜某某户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某某县人民政府及规划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某某县规划局相关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对姜某某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依法履行职务。第二,吴某某因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姜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吴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况吴现亦未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赔。综上,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琳琳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代理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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