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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龙泉市人民法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叶甲与妻子卓甲,乘坐妻舅卓乙驾驶的铃木小车上街办年货,将车停泊在龙泉市贤良路与苍松南路十字路口西南侧“合家欢烟花爆竹店”门口。随后被害人叶乙(戴着近视眼镜)与妻子黄甲驾驶着自家小车(上海大众)停在卓乙铃木小车后面,车头对着铃木小车尾部。卓乙在倒车的过程中,其车尾部与叶乙的小车头部发生轻微碰撞,双方下车检查,叶乙的小车有点轻微损伤,双方觉得问题不大,都表示算了,双方都打开自己的车门准备上车离开。此时叶乙的妻子黄甲责怪卓乙态度不好,因此,黄甲与卓乙两人又发生口角,卓乙推了黄甲一把,黄甲一屁股坐在地上,叶乙见此情景冲上前打了卓乙一拳。被告人叶甲见此状况,冲上前把叶乙往后推,将其摁在一辆绿色雪弗兰小车的车头,挥拳打了叶乙左眼部位一拳,眼镜碎片扎入叶乙的左眼。虽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积极治疗,叶乙的左眼仍出现眼球萎缩,并于2013年7月5日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左眼球摘除术。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乙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7月29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于2013年2月2日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龙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甲的供述;被害人叶乙的陈述;证人黄甲、卓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活检字[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贤良路与苍松南路交叉口监控录像(2013年2月2日9时30分至11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叶甲的归案经过;领条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被告人叶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甲积极抢救伤者,已支付前期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