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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雅都村何家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弄X号X室。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
(2013)徐刑(知)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雅都村何家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弄X号X室。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4月2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进(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299弄11号1801室,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店名为“hlgghl”、“shszl”、“拍乐享”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瞳”的视力训练恢复仪系列产品,包括阿瞳牌视力训练恢复仪、保姆牌眼贴和藏朵拉牌明菊胶囊,其中石某某负责和上家、下家联系和发货,李进协助石某某打包货物和发货,至案发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2013年3月18日,民警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299弄11号1801室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扣押到待销售的上述产品共116件,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但是获利非常少,被告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导致无法找到正常工作,因此只能靠开设小店,赚取微薄的利益来维持生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进、李小成、李威成、何峥嵘、陶开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报告及光盘、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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