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知)初字第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洞冲村卢纸棚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
(2013)徐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洞冲村卢纸棚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其在本市松江区的暂住地作为仓储及经营地,先后租赁或购买“心梦一幽杰”、“小狗看夕阳”、“online26”三家淘宝网店,销售从他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NIKE”品牌运动鞋。经审计,被告人蒋某某经营三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KE” 品牌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97,180.34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松江区通波路726弄226号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赵勇军、何海玲、戴广成的证言、支付宝收支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