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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2013)徐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5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续红旗,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志遥,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续红旗、黄志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被告人方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租赁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505弄1号1002室作为仓库及经营地,雇佣吕新春(另案处理)担任客服兼美工,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折扣百分百”网店,销售从他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YONEX”、“李宁”、“VICTOR”、“WILSON”品牌的商品。经审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折扣百分百”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289.28元。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505弄1号1002室查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8,376.8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YONEX”、“李宁”、“VICTOR”、“WILSON”品牌的商品。同日,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待销售货值金额26万余元,未流入社会,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述情节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之前已经考取贵州大学的研究生,希望法院能够给予被告人一个重新读书、学习的机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吕新春、贺晶莹、覃汉录、孙弘利、张欲、顾丽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江苏维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待销售货值金额达2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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