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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某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出发。途经104国某、杭某绕城高速公路、杭某某速公路。后由南向北驶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理想车城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告人黄××酒精含量为0.8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黄××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光盘;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某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出发。途经104国某、杭某绕城高速公路、杭某某速公路。后由南向北驶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理想车城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黄××酒精含量为0.88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6点左右。其和被告人黄××等人在瓶窑双溪漂流百果园吃饭。期间被告人黄××喝了大概四两白酒和一些啤酒。8时许。其一行人到瓶窑大厦KTV唱歌。10点左右。被告人黄××驾驶浙A*****银灰色别克商务牌小型普通客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从瓶窑大厦门口出发。因其对余杭不熟且喝过酒。故只知道被告人黄××开车经过高速公路。具体的路线其不清楚。后下了高速被告人黄××驾车在临平城区绕了一圈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8时左右。其和被告人黄××等十人左右在余杭区双溪漂流边的某农庄吃饭。期间被告人黄××喝了4两左某某散装白酒和5瓶啤酒。20时左右一行人到瓶窑大厦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黄××喝了两杯左某某啤酒的事实;

  3、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23时03分。交警在杭州市××南苑街道迎宾路理想车城路口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黄××。后其被带至乔司派出所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

  4、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被查获现场及抽血等相关情况。其经呼吸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由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过机动车驾驶证C1E照。在有效期。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杭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名下。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7、光盘、浙江杭某某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浙江杭某某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证实被告人黄××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从勾庄入口经杭某绕城高速、杭某某速到临平出口下高速的事实;

  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8月22日23时3分许。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公某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0、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黄××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