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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6日,王某某和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求购400元的毒品冰毒,王×遂从刘乙(已另案判刑)处购得毒品并约定事后给钱。之后,被告人王×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城市××楼电梯口将1小包某某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净重0.8172克)卖给王某某和李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将涉案毒品冰毒上交至公安某某。2012年2月27日,公安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城市××室抓获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乙、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某某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竺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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