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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波(曾用名罗元满),男 ,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济美村第X村民组。2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波(曾用名罗元满),男 ,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济美村第X村民组。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X波去到本市荔湾区大地涌边街10号入户盗窃,盗走32寸TCL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9元)及古董花瓶、古董茶壶、木雕、酸枝木茶几等物品。2013年6月18日 ,被告人罗X波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X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X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波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X波到本市荔湾区大地涌边街10号入户盗窃,盗走32寸TCL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9元)等物品。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罗X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波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人黄X林、陈X佳、叶X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45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4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X波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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