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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乡xx组x号。2012年1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2013)徐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乡xx组x号。2012年1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依约至本市x路x号门口处,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皖xx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xx、xx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0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4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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