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8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道x弄x号x室。1983年10月因犯赌博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
(2013)徐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道x弄x号x室。1983年10月因犯赌博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2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个月,后于2002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3年;2005年6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后于2005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3年;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道x弄x路边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xx、xx、xx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1.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