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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与结识仅数天的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李××至商店购得一把小刀并随身携带,后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他几名老乡,前往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的普乐迪KTV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编造谎言,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普乐迪KTV一楼,后取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向被害人周某某背腰部,被害人周某某便反抗,被告人李××随即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某并让其拿出身上的钱,被害人周某某无奈将口袋内500元现金交出,被告人李××拿到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背部等部位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甬金连接线往高某方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5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所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丹琪



  人民陪审员  吴春波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