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42岁。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42岁。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本市江北区金色年华小区出发,行至江北区石马河通用新村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挡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冷某某案发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被告人冷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一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 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万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