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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某村民小组某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2013)松刑初字第1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某村民小组某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3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某号二楼被害人李某的住处,溜门进入,窃走ETON牌T90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30元,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嗣后,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