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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某村某屯某组,现住本区松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
(2013)松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某村某屯某组,现住本区松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中山中路89号建设银行内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冶某遗忘在ATM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取款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欲投案自首,同时被追赶而来的被害人等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辨认笔录,调取及发还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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