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邓某,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田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鲁培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邓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44号岳阳派出所内,因其要求无法得到满足,便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程某、戚某、徐某、耿某进行踢打、抓挠。经鉴定,民警程某、戚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田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耿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警官证复印件,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邓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邓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田某、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