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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13)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沈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伪造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虚假的承诺书及空白支票作为担保,骗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信任,挂靠华青公司,被告人李某又以华青公司名义与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宁基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材料,宁基公司将价值人民币13.9万余元的钢管10660.6米及扣件4140只运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工地,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运走后逃匿。

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沈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合谋,由陈某用“程某”的假名、假身份证号码及假冒 “上海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空头支票作抵押的方法,与被害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曾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签订虚假租房协议,伪装工地施工假象,向某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某公司分五次将共计2.7万余米钢管、2.8万余只扣件运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号附近的工地,陈某伙同他人将其中价值人民币34.3万余元的1.87万余米钢管及2.48万只扣件部分用于抵债、部分运走并逃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姚某、李某、曾某的陈述,控告书及失窃报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唐某、颜某、彭某、鲁某、朱某,徐某、周某、平某、张某、彭某、伍某、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伪造的建筑工程发包合同、空白支票复印件、钢管租赁合同、发料单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空白支票复印件、发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及租房协议书,送货单复印件,称重记录及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档案材料及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电子证据制作说明、清单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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