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3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4 日 12 时 10 分许,被告人孙 ×× 利用 “ 金仕堡健身会所 ” 总台钥匙将浴室 78 号更衣柜打开,偷出被害人王某某的 “ 奥迪 Q5 ” 车钥匙,拿着车钥匙到楼下 “ 金某广场 ” 小区内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 10000 元。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告人孙 ×× 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 9000 元。 被告人孙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孙 ×× 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 ××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 ×× 已退赔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6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孙 ×× 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0 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