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 。因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2 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 。因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2 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7 日 7 时 30 分许,被告人吴 × 到丽水市 ×× 都区 ×× 村 117 号三楼,趁被害人管某某大门开着并在阳台做家务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管某某挂在卧室椅子上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 120 元),逃跑时,被回家的被害人管某某家属王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吴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 × 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吴 × 的供述; 3 、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 、扣押、登记清单; 6 、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7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 ×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26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