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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7 日晚,被告人黄 ×× 与被害人胡某某一起住在丽水市莲都区 “ 西城广场 ” 宾馆 619 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黄 ×× 趁被害人胡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窃走,然后到 “ 邮政灯塔储蓄所 ” 自动取款机内取走人民币 15100 元。被告人黄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黄 ×× 的供述;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储蓄所活期明细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止);

二、被告人黄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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