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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段某某,由段某某驾驶出租车,以拼车为由将多名被害人骗至出租车内,由其中一人假装掉钱包,另一人捡钱包,掉钱包的人要求检查其他人员的随身财物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以此方式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及银行卡,后借机下车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得手后就骗被害人下车。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1、2012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甲伙同他人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赵甲骗至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赵甲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2289****9011的贵州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取走贵州农村信用社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2、2012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章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章某某包内卡号为6222****9118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
    3、2012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佘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佘某某包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来到银行ATM机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火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黄丙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黄丙包内卡号为6228****361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2012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朱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卡号为6228****0513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6500元。
    6、2012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在鹿城区牛山北路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甘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甘某某包内卡号为6222****9705的工商银行卡及卡号为4367****9568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来到银行ATM机房分别取走该两张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28900元。
    7、2012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蒋乙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蒋乙包内卡号为4033****9101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该银行卡被透支消费人民币3810元。
    8、2012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柳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柳某某包内的索爱M1I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及卡号为6227****552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敬某某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
    9、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周某某包内卡号为6222****8605的工商银行卡及卡号为6226****8951的光大银行卡各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敬某某来到银行ATM机房分别取走该两张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400元、9800元。
    10、2012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火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徐乙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徐乙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11、2012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鹿城区牛山北路客运中心以拼车为由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杨某某包内卡号为6210****167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9700元。
    12、2012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在温州动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包乙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包乙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手镯一对(无法估价)及卡号为6227****2586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来到银行ATM机房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
    13、2012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在温州火车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唐乙骗至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在出租车内以上述方式窃取唐乙包内卡号为6013****0223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2****1308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2011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甲来到银行ATM机房分别取走该三张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800元、700元、3900元。
    2012年6月14日,公安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在鹿城区温州大道红太阳宾馆对面马路上抓获四被告人,并从四被告人处共扣押人民币14475元、手机7只、银行卡若干、眼镜等物。
    综上,被告人蒋甲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0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各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4700元;被告人敬某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59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甲、章某某、佘某某、黄丙、朱某某、甘某某、蒋乙、柳某某、周某某、徐乙、杨某某、包乙、唐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有关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蒋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段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4110元;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段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590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款项),分别返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7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2012年4月14日这节不是其所开的出租车,且包车之事是按规定付费,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12年4月14日这节并非其所开出租车的意见,与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蒋甲、王某某、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蒋甲、王某某、段某某数额巨大,敬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段某某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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